原告徐某,男,62岁。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人民政府院内。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公告行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2011年8月1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煤业)的投资人,晋荣煤业前身系“郑州市梨园河煤矿”,负责人为原告,证照齐全。因执行国家对煤矿的整合政策,2005年原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郑州梨园河煤矿整合为晋荣煤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对晋荣煤业进行技改,目前正等待技改验收。2011年5月7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拟关闭晋荣煤业的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会于2011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上原告得知拟关闭晋荣煤业的依据是被告作出的第X号公告,该公告中第一项停工停产整顿矿井名单中包括晋荣煤业。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公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该公告中也没有明确停工停产整顿的期限和验收办法,且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明电[2009]X号)文件停工停产整顿的期限要求不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晋荣煤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晋荣煤业目前被拟关闭,当地群众围堵晋荣煤业的大门,大批债权人闻讯后提前追讨债务的混乱局面等严重后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第X号公告中关于晋荣煤业停工停产整顿的内容。
本院认为,省安委会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能代替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2009年9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明电(2009)X号”内部明电,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监督,对“六证”不全,未经产煤省辖市或集团公司正式批准恢复生产的30万吨及以下矿井(包括批准整改隐患、复工和试生产矿井),自9月9日至10月10日期间,必须停工停产整顿。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只允许通风排水,严禁进行任何采掘作业活动。其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报了停工停产矿井名单,其中包括晋荣煤业,省安委会于2009年9月16日所作出的第X号公告只是对上述情况的公示,没有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作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徐某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王某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