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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义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11时,原告驾驶车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在路德筑机厂门口被豫x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趁原告受伤倒地时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4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证,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某,并且是其店里雇员在外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拒绝提供驾驶人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人的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并且被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摩托车虽然是我的,但我已卖给了曾延群,并向公安部门提供了买卖协议及曾延群的身份证。原告称其受伤是我雇佣的人员骑摩托车肇事所致,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延群是我的雇佣人员,交警部门所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之书》完全是交警六大队严重违捏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11时35分,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二轮红色踏板摩托车在路德筑机厂门口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趁杨某某受伤倒地时驾车逃离现场。肇事摩托车豫x的车主为被告朱某某。2009年4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肇事摩托车豫x车主朱某某。2009年3月18日17时许,在南阳市光彩汽配市场朱某某店铺门前将该车查获。朱某某及其妻曹丽承认是其店里雇员在2009年3月10日外出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拒绝提供该驾驶人信息。2009年3月25日,朱某某到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说明情况,并提供卖车协议一份及买车人身份复印件一份,经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此身份证所显示信息不存。最终,该事故认定书作出:一、肇事摩托豫x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某某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于事故当天即2009年3月10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经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处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6063.15元。2009年5月5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时,原告又花医疗费70元,2009年3月19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经相关准备于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钢松内固定治疗,术后恢复良好,患肢需适当限制活动4至6周,定期复查,需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辅以理疗,一年以后骨折端愈合良好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4000余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杨某兴护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情况说明、襄阳区公安分局程河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的人身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x摩托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因豫x摩托车的驾驶人身份无法查明,故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在其雇员送货过程中发生为捏造事实,以及该车已经卖给了曾延群,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次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既没有反证否认该事实,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摩托车已卖给了案外人曾延群。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肇事车主朱某某已提供了曾延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湖北省襄阳区公安分局程河派出所证实通过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并无曾延群此人,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某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0天及复诊共花医疗费6133.15元,该费用有南阳市骨科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0年其他服务行业人均收入x元/年,其请求的护理费为x元/全年÷365天×10天=472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为3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这两项费用原告请求20元计算,系合理的请求,故该费用应为:20元/天×10天×2=4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诉讼中也未提供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按每天30元为宜,该费用应为3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100元为宜,原告依据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请求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该医院的证明证实一年后骨折端愈合良好后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000元,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共计x.15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x.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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