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当时许诺借期为六个月,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辩称理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借款时所立的借据2张,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借原告x元款是事实,原告在借款时已扣掉2000元利息,之后又分数次偿还,现计偿还原告x元,我还款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被告借款时的知情人吴继国进行了调查,吴继国并出庭作证。其证明被告在借款立据时,原告分别扣下利息1000元,被告之后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刘某某分别于当月13日和28日两次向原告舒某某借款x元(每次各x元)。当时双方约定支付一定利息。第一次借款由被告本人立据,原告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9000元。第二次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之女代书立据,原告亦扣除1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原、被告及证人各持一词,对支付的数额被告未能举交有效证据。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两次向原告舒某某借款共计x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在被告两次借款立据时分别扣除1000元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原告款x元应予返还。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在诉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在诉讼前对利息的清结。被告辩称其偿还原告x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的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从2010年5月11日原告舒某某向本院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舒某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舒某某负担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8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