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新蔡某涧头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借我x元购买货车一辆,2007年1月22日被告书写一份还款协议,承认欠款x元,愿于2007年12月22日还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欠款。为此起诉来院,依法追回欠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的x元属于合伙投资款。双方合伙经营对外负债x元,我同意向共同债权人支付部分欠款(x元),而非向原告支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清算后,郑某某享有债权x元由陈某某偿还,陈某某于当日出具协议一份。债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负担x元合伙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清算后的欠款x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不享有债权x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