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系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元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系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系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经审理判决后祁某某不服上诉中院,南阳中院于2009年4月发还重审,2009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成洲、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祁某某撤回对张某某、陈某某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陈某某诉称:2006年初,二原告与祁某某协商准备成立合伙企业,拟成立的合伙企业中三人的出某比例为,张某某出某x元,陈某某出某x元,祁某某出某x元。三人出某后拟成立的合伙企业进行了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祁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械设备及库存原材料拉走,给其他合伙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祁某某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祁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企业试营业前,张某某找到我让我负责技术及生产,并许诺每月给我工资3600元,每年给x元技术费,年终奖给x元。针对张某某的许诺,我放弃在福建泉州的优厚打工待遇到合伙企业负责生产技术,经试营业后合伙企业有较大的利润。但二原告把持合伙企业的收入,对所获盈利不予分配,无奈我将合伙企业的设备作为利益分配并经张某某同意后拉回家。我拉设备时并没有库存原材料。我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财产及盈利进行分配。依据张某某的许诺,我应得工资x元,技术费x元,年终奖x元,以及股金x元,分红x.38元,固定资产中的股权x.6元。减去应返还的固定资产现值x.78元,二原告应支付我x.66元。
张某某、陈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人入伙出某凭证,证明合伙企业合伙人出某为x元。(2)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某某审计报告,证明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投入、收入、支出、利润及债权、债务等。(3)2009年3月15日合伙企业雇佣人员刘某某证言,证明原材料盘点表上标明价格的汇总系祁某某签写。(4)原材料盘存表。证明合伙企业原材料的库存情况。(5)2009年5月6日,(略)宋成洲对合伙企业租房业主(出某人)赵清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合伙企业的机械设备及库存原材料全部由祁某某拉走。
2009年9月16日,法庭调查询问刘某某笔录,刘某证明8张盘存表上1、2、3页,6、7、8页上标明的汇总及价格是祁某某签的字。第4、5页是祁某某写的。
祁某某对自己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泉州市和信凯亚电讯有限公司、进佳模具塑胶厂及方金璐出某某证明、证言,证明祁某某在泉州打工时月工资3600元,年技术补助费x元,年终奖x元。(2)证人华静、方金璐出某某证言,证明祁某某拉走合伙企业机械设备时已经没有库存原材料。(3)武汉市江汉区华兴安防电子器材经销部(曹华)、上海脉动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张登金)及朱桂川的证明,内容为,金安电子厂发的货款已全部汇入陈某(合伙企业)的账户。(4)由祁某某书写欠客户货款及退货产品总计x元,欠华远敏工资x元。
经庭审举证,祁某某对张某某、陈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有异议。(1)合伙投资中陈某某不是投资人,合伙投资人是陈某。张某某在合伙企业投资为x元,不是x元。(2)审计报告中会计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因账册中报表混乱,有大量的白条,报表显示原材料只有消耗,没有成品,审计报告对合伙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没有作出某定结论。因此,该审计报告有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刘某某证言虚假,因为证据(4)8张手写的材料记载不是盘存表,而是建厂初期购买原材料的进货单子,合伙企业没有进行过盘存。对证据(5)调查房东赵清林的笔录我不认可,因该笔录只有原告方(略)宋成洲一人询问记录,且笔录只证明租房,不能证明我将材料拉走。再者,合伙企业房东叫卢宾,不是赵清林。
张某某、陈某某对祁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有异议,(1)祁某某的工资只能以工资单为准,不能写个证明就说是工资有多少。(2)华静、方金璐的证言无事实依据,且华静在合伙企业干一段时间就不干了,方金璐不是材料员,她咋知道有无库存材料。(3)汇款应以汇款单为准,不能写个证明就说明货款已经清结。(4)祁某某写的外欠债务不实,没有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祁某某也没有向会计报账,对外欠帐只能以会计账册为准。对华远敏的工资只能以协议为准,没有协议不能说明问题,且祁某某经手的工资都已报过帐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张某某、陈某某所举证据(1)合伙人投资,(2)审计报告,(3)刘某某证言,(4)表述盘存表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对合伙人的投资在合伙企业的账册上有明确记载,且陈某只是合伙企业的雇佣人员,不享有合伙企业的分红权利。对审计报告中使用的账册在审计前用三天的时间经陈某某、祁某某及其代理人核对,核对后对祁某某提出某问题又逐一询问张某某、陈某某由其作出某释,对询问张某某、陈某某作出某笔录又经祁某某阅看,在祁某某没有提出某质性问题的前提下,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提交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经审查,该审计报告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祁某某在提出某议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8页表述材料盘存表的记载及刘某某证言与审计报告中库存原材料的审计结论相一致。因此,以上四份证据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询问赵清林的笔录因询问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赵清林在出某作证时未携带身份证明,对调查赵清林的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对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1)对祁某某的工资、技术补助费及年终奖,合伙企业开始时合伙人没有协议约定,事后另两位合伙人又不予认可,祁某某单凭由原来打工的单位出某证明,不能说明自己享有工资、技术服务费、年终奖。(2)华静、方金璐系祁某某的直系亲属,与祁某某有利害关系,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货款的兑付应当以汇单为依据,交易单位不能出某证明就说明货款已付清。(4)外欠账只能以债权凭证为准,祁某某提交的外欠债务只是自己写的数额,无债权人的凭据,若有外欠债务,也应有合伙人按自己的出某比例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祁某某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是祁某某应返还张某某、陈某某x.43元还是张某某、陈某某应支付祁某某x.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张某某、陈某某、祁某某协商合伙成立企业进行经营,但只是口头商议,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三人经协商合伙企业出某为张某某x元,陈某某x元,祁某某x元。合伙人出某后合伙企业聘用会计陈某给合伙出某人出某了收款收据。三人出某后未经工商机关登记即于2006年元月开始生产经营。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祁某某主要管理生产及销售。祁某某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日常生活及手机费用、交通费用等开支均由合伙企业负担。2008年元月31日,祁某某未与张某某、陈某某商量也未经二人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家中,张某某、陈某某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账册经审计,止2008年元月底,合伙企业的资产总额为x.79元。其中:货币资金x.98元;应收账款x.50元;存货x.47元;固定资产原值x元;累计折旧x.16元;负债总额x元;全部为应付账款。所有者权益总额为x.79元,其中:股金x元;未分配利润x.79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陈某某、祁某某三人合伙开办企业事实清楚,祁某某虽然对陈某某的合伙人身份有异议,但依据合伙人实际出某可以确认陈某某为合伙人,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协议准备成立时虽然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但合伙企业进行了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在试营业期间,祁某某未与其他合伙人商议,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祁某某应承但赔偿合伙人损失的责任。
祁某某在合伙企业试营业期间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及销售负主要责任,为企业的经营及销售付出某多,合伙人之间虽然没有约定祁某某享有工资待遇,但从公平角度出某,应考虑祁某某在享有合伙投资人分红利益的同时,应享有一定的工资待遇。工资待遇参照当时技术工人月平均工资1200元为宜。合伙企业从2006年元月开始试营业至2008年元月止,共计25个月,祁某某应享有的工资为x元。
合伙企业试营业期间的账册经审计,合伙企业的股金为x元,固定资产为x.84元,(已扣除折旧)存货价值为x.47元,未分配利润为x.79元。未分配利润中有未要回的外欠债权x.50元,(审计报告中外欠帐为x.50元,张某某、陈某某承诺外欠帐中的x元由二人负责要回)可分配利润为x.29元。审计报告中负债(应付款)为x元,祁某某称负债为x元。(其中欠客户货款及退货产品x元,欠华远敏工资x元,)祁某某所称的负债因未提交证据,对负债(应付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祁某某拉走合伙企业资产的行为视为其已退伙,张某某、陈某某对退伙不持异议。退伙后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合伙企业的出某为x元,依据合伙人个人的出某额,祁某某享有x元,按祁某某投资x元应享有的资产分配比例为12.76%。合伙企业可分配利润为x.29元,祁某某可分得x.29元。祁某某应得合伙投资款x元,可分配利润x.29元。加上应得工资x元共计可得x.29元。对外欠债权x.47元待追回后合伙人可按出某比例享有分配。对外欠债务须债权人追要时按合伙人的出某比例负担。
祁某某擅自拉走合伙企业固定资产价值为x.84元,拉走原材料价值x.47元,两项总计x.31元。减去祁某某应得的x.29元,祁某某应返还张某某、陈某某x.02元。
祁某某的代理人提出,按合伙人的出某额,祁某某应享有固定资产现值12.76%的资产。对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合伙企业利润的计算,是由经营收入减去原材料消耗和经营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而得出某,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应当再计算祁某某及其他合伙人的的份额。
祁某某在庭审中撤回对张某某、陈某某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出某事裁定书)
综上,本案中张某某、陈某某起诉部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祁某某答辩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事实清楚,答辩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2条、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祁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x.02元。
诉讼费7300元张某某、陈某某负担3434元,祁某某负担3866元。鉴定费4000元张某某、陈某某负担2000元,祁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殷玉伟
代理审判员:王宛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