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童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童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童某、严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现原告因需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杨某乙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宁海县X区瓦窑山经济合作社管理会、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童某、严某答辩称: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后原告直接从其姐姐处拿走被告童某应收会款x多元,其中x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是支付利息,但原告仅归还了x元的借条,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归还x元的借条、重新出具x元借条给原告的请求。综上,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被告已实际归还了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愿意归还,不愿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分期还款,每月归还2000元。
被告童某、严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归还借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条,瓦窑山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借条上记载的“杨某乙亚”与原告杨某乙系同一人,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6日被告童某、严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2010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童某、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童某、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童某、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