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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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全,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杨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赵某将豫x宝马轿车卖给原告高某,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和交付车辆,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豫x宝马轿车所有权,由被告履行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未给付车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1月15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车款31万元的收款条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给付车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11月15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卖车协议》,载明:甲方赵某自愿将豫x宝马轿车卖给乙方高某,此车作价31万……。2、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赵某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载明:收到高某买车款叁拾壹万元整。3、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一张,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赵某。原告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给付价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5日原告高某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载明:收到嘉和休闲洗浴会所装修工程款叁拾壹万元整。证明原告系用工程款折抵的购车款。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5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某其所有的豫x宝马轿车以31万元卖给原告高某。由于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另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当日原告高某向被告赵某出具收到工程款31万收款条,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收到高某买车款31万收款条。

本案诉讼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查封双方买卖的豫x宝马轿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折抵工程价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付款后,被告应当交付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豫x宝马轿车所有权,并由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某对豫x宝马轿车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将豫x宝马轿车过户至原告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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