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史某某与某某公司、彭某乙、彭某乙、某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2日,史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少判决36名民工工资x元。我从1999年8月3日开始为民工讨薪历时12年,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4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故我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彭某乙、彭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及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给付其本人劳务费7500元及利息,并索要交通费、误工费、贷款等共计x.2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36名民工工资x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40元的请求,已经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邦明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陈家忠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蒙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