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2002年在北京地区经销厦盛牌装载机。2003年2月,厦门市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议由北京亚达科贸公司作为北京地区经销厦盛牌装载机的总代理。同年4至5月间,林某甲虚构北京市宗臻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让聘请的副经理李某乙以该公司名义,使用私刻的印章与北京亚达科贸公司签订了代销协议。同年5至9月间,北京亚达科贸公司将10台厦盛牌(略)-Ⅱ型装载机发运给北京市宗臻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故调回2台。在将8台装载机售出后,林某甲仅将部分货款给付北京亚达科贸公司,余款66.8万元经多次催要,林某以各种理由拒付。2004年8月9日北京亚达科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2月17日林某甲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已调取梁某某欠林某3万元、徐某川欠林某(略)元发还北京亚达科贸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续某某、东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杨某某、林某丙、许某某、李某丁、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收据、收条,代销协议、发运单、内部调转单、说明、库存商品单、收据、进帐单、整机往来对帐单、记帐单,电汇凭证及林某甲的供述,相关证明,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法人登记表、营业执照,名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北京市宗臻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取得被害单位交付的货物并售出后将货款据为己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赔北京亚达科贸公司人民币五十四万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未签合同,也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林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林某甲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采用虚构单位,让他人使用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的手段,将对方当事人的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亦不能否定印证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林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非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