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齐某风之夫。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野县分公司(原审列河南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新野公司)。
诉讼负责人楚新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36年3月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审列河南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诉讼负责人陈小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监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审列河南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诉讼负责人王祖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齐某风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野县分公司(下称联通新野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南阳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联通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葛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齐某风于2009年6月1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某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元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风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沈某某,被上诉人联通新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韩某甲,被上诉人联通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乔燕,被上诉人联通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燕,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齐某某上诉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诉讼费2856元,经本院批准缓交至二审裁判送达前。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齐某某应当交纳的二审诉讼费2856元不再交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