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农历)。
上诉人方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西峡仲景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某军、被上诉人宋某丙、郭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被上诉人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军于2010年6月1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建生,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仲景路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人保财险西峡仲景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上诉人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丙、郭某某,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内乡县X镇x号货车在内乡县X镇白土坡地段停靠,原告站其车旁维修时,被胡新年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下肢当场毁损坏死,骨盆骨折、头颅外伤、脑部复合伤、有阴囊伤并睾丸脱出、左足底皮肤裂伤等全身性多发伤现状。该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乘坐人宋某深、张香焕、宋某伦及维修工张汉坤死亡,胡新年、王某甲、张希磊受伤。该事故发生之前,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急救,由于伤情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一附院截肢治疗,共住院54天。2010年5月26日经过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右下肢缺失属伤残五级;骨盆损伤属伤残七级;右睾丸完全萎缩属伤残十级。王某甲需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挂靠在吉运公司的归宋某深所有的车辆在其雇佣的司机胡新年驾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维修的挂靠在畅通公司名下的方建生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宋某深等四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胡新年及原告均有过错,.故豫x号货车和豫x号货车的车主(宋某深、方建升)对原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建生和宋某深的车辆分别挂靠在畅通公司和吉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个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或者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挂靠单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方建升和宋某深车辆的挂靠单位畅通公司和吉运公司应对其挂靠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方建升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作为该车辆的受伤第三者,共有四死二伤,而交强险只有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x÷6=x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x元。方建升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深所有的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该车辆的受伤第三者,共有一死二伤,而交强险只有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x÷3=x元),故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x元。另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中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应对宋某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作为宋某深的继承人,应在(略)。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先行赔付交强险,超过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对原告应先行赔付交强险x元(x+x=x元),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深的司机胡新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方建升应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宋某深的继承人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x.8元,其中方建生已支付了13.13万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日平均工资8O元,误工54天,80×54=4320元,原告主张赔偿4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由于原告残疾程度较高,且医院开具有需要两人专事护理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比较合适,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全额护理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应当先按10年护理费总额的50%计算护理费,故应为:30×365×2×10×50%=x(元)。待10年以后,若原告还需要护理,原告就此可另行起诉。
4、交通费1400元,原告及家人亲属为处理事故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1400元,符合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92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告方的名字也不是护理人员的名字,本院不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30=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6个月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由于原告住院54天,每天10元,应为54×10=54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45元,系计算方法错误。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原告残疾三处伤残分别为五级、七级、十级的残疾程度计算,计算系数为65%。故应为:x.5×20×65%=x.28元。
9、鉴定费1750元,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中两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两车车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的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各车x元为宜。
上述1—9项费用合计为x.08元。其中扣除交强险x元,下余x.08元。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应为x.02元,下余x.06元,方建生应承担该事故下余款x.06元的30%的责任,为x.6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方建升应承担x.62元,方建生已经支付原告x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方建升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深的继承人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事故下余款x.06元的70%的赔偿责任,为x.4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赔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合计x.44元。二、被告方建生和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对被告方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五、六项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方建生承担一半6419元,由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承担一半6419元。
上诉人方建升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车主,应在30%限额内承担责任,在责任比例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再与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不全面,认定直接承担责任方不合理,应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垫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某军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原审未予考虑,明显错误。2、一审护理费的计算和适用标准错误,在缺乏护理依赖程度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军需护理十年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20万元的责任险已被(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扣划10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军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建生作为车主,虽然垫付了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但作为共同侵权人与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王某军的医疗费均系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未超出国家的相关规定。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军需部分护理依赖。4、一审判决交强险以外部分,分别在两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人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王某军和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的比例、项目、标准、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宋某丁已于2010年7月28日(农历)去世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宋某丁去世后家庭困难,本案二审不参加诉讼,亦不增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军在雇佣活动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依照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军驾驶上诉人方建升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在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相对方胡新年驾驶宋某深所有的豫x号货车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胡新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建升为被上诉人王某军积极治疗,已支付医疗费x元,且已超出了一审认定其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应承担的数额,但作为和宋某深共同侵权人,原审判令其与宋某深的财产继承人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其先行垫付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所投保险依法赔偿受害人后,如有剩余,上诉人方建升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军在治疗过程中用药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剔除20%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军伤势较重,审理中提交的药费支出,均系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实际用药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用药品哪些系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问题,伤残鉴定书中已明确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军的实际伤残情况,支持10年的护理费的5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两保险公司上诉称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在责任分配时,首先让被上诉人王某军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王某军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也不予处理。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伤人数较多,两车所投保险不能足额满某各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依合同约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宋某丁已经死亡,作为宋某深的继承人的资格随其死亡已丧失,在对其爱人郭某某的询问中,郭某某明确表示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故二审中宋某丁不再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宋某丙、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军各项费用计x.44元。
三、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方建生和被上诉人宋某丙、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上诉人方建生负担641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