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8月被告谎称自己怀孕了要做流产问原告要钱,原告发现被告欺骗自己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同年10月29日被告带了一群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母亲打伤,原告报了警,后此事不了了之,至此被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和好,事后双方未沟通过,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也没有谎称要流产向原告要钱。被告生育女儿后因原告家重男轻女,在被告做月子期间,原告母亲不愿意照顾被告及孙女,还说要将孙女从楼上丢下去,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婆婆产生矛盾。后原告母亲要被告再生一胎,让被告母亲带原、被告的女儿,被告母亲听后不开心,动手打了原告母亲几个耳光。后原告起诉过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很好,双方经常联系,被告婆家、娘家两头居住,孩子由被告母亲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女儿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1月,徐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其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某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依法判决徐某自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徐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徐某补付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的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对于徐某抚育费的履行,徐某多次通过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取得。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不久,徐某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女儿徐某要求减少抚育费,经调解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双方无共同住房。原告徐某现月收入为人民币13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某城市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某城市工业园区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称在被告名下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2月8日存入上海银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为证,并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称该1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其中9万元系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存入的婚前存款,2008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又加入1万元存入上海银行,有被告提供的查询整存整取帐户信息2张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张查询整存整取帐户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认为这10万元中的x元是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父母给被告父母的彩礼,被告称被告方未收到过彩礼。二、原告称其名下有存款人民币2万元及在被告处还有生育基金人民币2万元左右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其生育基金为人民币x元由原告领取后加了一些钱重新存在原告名下共计人民币2万元,所以生育基金已不存在了。被告并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领取被告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共计人民币x元的证明及原告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育补贴款与2万元是两笔钱,均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关于离婚后住房,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则认为若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点经济补偿。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即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9月分居至今,期间多次为离婚、子女抚养费等纠纷进行诉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均要求离婚后抚养女儿,考虑到女儿不满2周岁,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育费的金额,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收入酌情予以判决。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8年2月被告在上海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提供了其婚前存款9万元在婚后转存的证据,故该10万元中的9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剩余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认为其中x元系彩礼,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给被告的生育补贴费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名下银行有存款2万元中已包括该款,故本院直接就2万元进行处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徐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应于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三、现在原告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万元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1万元;
四、离婚后被告李某携女儿徐某自行解决住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