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
被告蒋某。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为小区物业管理的企业,自负盈亏。从2005年4月1日起,原告受青浦区X镇政府中标管理朱家角珊瑚小区、淀湖新村、淀湖山庄、西湖新村、泰安一期和沈巷社区业委会管辖的11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40元,滞纳金1,08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40元,滞纳金1,08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09元,并放弃主张滞纳金。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蒋某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弄号室和号室房屋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1.68平方米和98.11平方米。2006年3月2日,原告与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泰安公寓一期的住宅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多层);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壹年(年/季/月)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2月份缴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可每季度或半年到物业公司(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1、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2、原告可对拒不缴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2008年3月2日,原告与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泰安公寓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二份合同一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
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修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期到本公司交纳管理费,保洁、保安、绿化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不得拖欠;长期外出者,请委托邻居代交,延期须收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
被告自2008年8月起未交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X室和X号X室房屋物业管理费。截至2009年12月,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009元。
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目前两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催款通知书、上海市青浦区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价目表、《房屋委托管理修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泰安公寓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涉物业虽未过户,但被告实际已入住,并与原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修缮协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建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田建鹏
书记员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