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葛某、张某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葛某在其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7日,利率为月息12‰,由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1月31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葛某辩称,2008年11月7日其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由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担保,但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将所带款项交付给其,而是将该借款交给了被告张某某用于工程建设,利息也是从张某某的账户中扣除的,故其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钱是被告葛某用了,其并没有用于工程建设,利息是葛某让其还的,该款应由被告葛某偿还。
被告侯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葛某、张某某、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葛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到期日至2009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葛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其,而是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使用了,故该款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偿还。但借款借据上有其亲笔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张某某对葛某的辩称理由又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葛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7日按合同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09年11月8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