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
上诉人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没有规避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