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略)X村后张某甲沟村XX号,农民。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同学李XX(已判决)和被害人潘X有矛盾,遂与李XX商量找被害人潘X处理此事,饭后二人到位于西安市北方汽车修理职业培训学校的被害人潘某宿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潘X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喝水杯砸向潘某面部,致潘X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潘某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潘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损失46000元,被害人潘X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某,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本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某、收条、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李某、高某某、张某甲、王某、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某,被害人潘X及其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且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史洪锡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立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浮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