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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X换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X换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乙,又名耿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又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章、李X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被告人耿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章、李X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乙、司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章、李X珍以对被告人耿某甲应从重判处,要求赔偿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元为由上诉;原审被告人耿某甲以量刑过高、不应撤销其前罪的缓刑、民事赔偿计算过高、责任划分不当为由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乙、司某以肇事摩托车是耿某甲强行骑走的,不是我们借给他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审划分责任不当为由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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