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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X乡刘某兴国学校门口的农家猪蹄饭店喝酒,辱骂路过其门口的刘XX,并殴打刘XX,其同屋的人也殴打刘XX,致刘XX受伤。经鉴定,刘XX左侧颞顶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郑XX、鲁XX、韩X、周XX的证言、刘XX的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刘XX,致刘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对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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