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亢某某、郭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所争议的不动产在洛阳吉利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郭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处理。
郭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动产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有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动产纠纷;(2)上诉人所诉是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只是请求对合同的效力及双方有无权利处分的审理,而不涉及合同的具体标的。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郭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引发的纠纷,该房屋位于(略),故本案由房屋所在地即吉利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宜,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