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总裁秘书,住(略)。
被告曹某某(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曹某某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鑫方盛公司向曹某某供应钢材,双方共计发生货款x.19元。截至2010年6月29日,曹某某已支付货款x.91元,尚欠货款x.28元。同日,曹某某向鑫方盛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款数额,但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现请求判令:1、曹某某给付所欠货款x.28元;2、曹某某给付货款x.28元的利息2723.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9月13日,计75天,即:x.28元×一年期利率5.31%÷365天×75天);3、本案的诉讼费由曹某某负担。
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鑫方盛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货款利息2723.74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曹某某给付鑫方盛公司所欠货款x.2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欠条。
被告曹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曹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日,曹某某(甲方)与鑫方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商品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购买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曹某某陆续向鑫方盛公司购买钢材,并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6月2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鑫方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曹某某欠原告鑫方盛公司所供商品货款x.28元,所供商品被告曹某某已验货收妥,为结算方便,被告曹某某取走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曹某某与鑫方盛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鑫方盛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曹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曹某某向鑫方盛公司出具的欠条表明,截至2010年6月29日,曹某某尚欠鑫方盛公司货款x.28元未付。故鑫方盛公司要求曹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零四百五十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伦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