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9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9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阮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郇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阴历11月至2010年春节前,201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郇某某、刘某某伙同陶永、王恪立(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合伙租用他人的赌博机,并租用开封县X乡X村张XX的门房,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赢利x余元。案发后郇某某家属积极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刘某某当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郇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