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18时30分,李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市南互通地段时,撞倒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4日18时30分,李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市南互通地段时,撞倒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祥自愿赔偿原告谢花花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元(包含以前已垫付的医药费用)。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