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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乔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1959年出生,系乔某甲大伯。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玉坤、被上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7日15时40分,被告李某某在位于西工区王城太道健康路口南侧,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摩的)载乔某甲和刘晓龙沿王城大道西半幅单向车道由南向北逆行,与李某芝驾驶豫x号轿车由健康路自东向南左转进入王城大道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乔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芝、乔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甲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右胫骨干骨折;4、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97天。原告出院后在诉讼中,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7月23日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乔某甲壹年后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某甲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9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3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乔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超载逆向行驶,对造成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违章超载,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失,残疾抚慰金酌定为2OO0元。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乔某甲医疗费x.9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3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元,共计x.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甲支付。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乔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OO元,原告乔某甲承担29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清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乔某甲受伤住院是事实,上诉人应予赔偿。但乔某甲做为成年人,理应知道摩托带两人是违章的,坚持要求上诉人带两个人。上诉人没有坚持原则,故存在责任,但乔某甲主观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几项赔偿中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中护理费部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存在瑕疵,精神抚慰金部分理由也并不充分。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乔某甲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但实际根本构不成伤残。鉴定时上诉人并未到场,程序不当,鉴定结果偏袒乔某甲,上诉人不能认可。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部分和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的部分。

乔某甲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对乔某甲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有关乔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甲的伤残情况,原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该鉴定结论应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乔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乔某甲的误工时间,其住院治疗97天,出院时并未痊愈。根据乔某甲的伤情,将误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检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在乔某甲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虽然要求24小时护理,但并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乔某甲的伤情,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确定为两人更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8503.05元(2008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97天×2人)。乔某甲要求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乔某甲的父母均系壮年,不属法律规定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已超出乔某甲的诉讼请求,应按乔某甲起诉要求的1940元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某甲医疗费x.90元(已扣除李某某支付的x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5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30.50元,共计x.45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某某负担720元,由乔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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