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胡某,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某某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西县某某配件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12月27日发给原告订单,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减振胶筒。原告按约交付了定作物,价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x.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x.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自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其中至2007年12月为x.90元)。
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08年1月15日。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图纸定做减振胶筒,是原告传真给被告盖有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检验科专用章的产品检验报告,报告载明产品图号是x,被告见原告的减振胶筒有某某公司检验报告,才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和图号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但被告产品实际没有经过某某公司检验认可,致使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减振胶筒作为电梯配件使用供给某某公司后,被某某公司发现是伪劣产品。故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约定质量标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一份,主要内容有税种:应税外加;物料名称:减振胶筒,图号/规格:x-A(x),x-A;数量:x-A为5000件,x-A为1500件;单价:x-A为14.50元,x-A为17.50元;税额为17%。同年12月27日,被告又传真给原告一份采购订单,订购3000件x-A减振胶筒。另外,被告向原告传真了图纸,图纸载有减振胶筒的规格尺寸、最大使用负载、静弹簧常数、动弹性特征、橡胶硬度、材质等技术要求。嗣后,原告于2007年的12月7日、12月14日、2008年的1月7日、1月15日将定作好的减振胶筒供给被告,价税合计总计x.5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1月14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共15份。嗣后,被告将减振胶筒用于其生产的绳头契套组件中,供应给某某公司,被某某公司认为减振胶筒变形量不足,并且不是某某公司指定的胶筒厂商生产,要求被告更换。被告遂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价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图纸、送货单、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所发生业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争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过有某某公司盖章的产品检验报告,被告是据此向原告采购产品,但原告否认该报告系原告提供,报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产品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而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订单,名称虽然是采购订单,但从内容看,载有图号,税种也是应税外加,实际应是承揽订单,故双方间发生的业务是承揽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现被告收取定作物,将定作物安装至被告产品上,并供给了被告客户,在直至原告起诉的一年时间里,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没有质量问题。况且,原被告间也没有约定过以某某公司的标准为定作物的质量标准;产品检验报告也没有证明力,被告要求以产品检验报告内容为标准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收取定作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而未及时支付价款,显然不当,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西县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阳西县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x.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自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9.5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审判员沈惠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