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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王某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张晓文,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乙、王某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王某乙、王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张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1993年3月9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今,该判决书将原告何某某婚后居住的房子北厦东一间半(即本案争议标的)产权判归何某某及其女王某甲所有,但应另开房门向东出入通行。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乙便将该房产原向南开的门窗用砖砌墙堵上。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房产隔壁建房,将原属原告的遮雨房檐打掉,紧邻原告房产依墙壁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民事判决书取得房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盖房时拆掉原告房产上原有遮雨房檐,给原告所属房产排水造成一定影响,使原告房产遭到一定程度损害,应予赔偿。被告王某乙在与原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将原告所属房产的门窗堵上,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予赔偿。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宅基地的侵权行为,要求拆除二被告侵权建房、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房产,二被告拆除被堵门窗,拆除二被告侵权建房,恢复相邻采光权,因被告王某丙四层楼房于2008年已建起,考虑到拆除该房会给各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也不利于生产生活,且二被告并无侵占原告房产,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要求被告赔偿砸坏房檐8000元,封住门窗影响采光、通风、水道x元,身体损害赔偿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10万元。原告要求的上述赔偿数额应有一定的司法鉴定机关予以专业的鉴定,但原告不要求司法鉴定。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害应予赔偿,本院酌定赔偿原告x元。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宣判后,何某某、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x元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要求增加赔偿金8万元。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锋亦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相邻房屋系上诉人王某锋所建,与王某乙没有关系,判决王某乙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侵权行为不予认可。3、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双方答辩意见同各自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盖房时拆掉何某某、王某甲房产上原有遮雨房檐,给何某某、王某甲所属房产排水造成一定影响,使该房产遭到一定程度损害,上诉人王某乙在与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所属房产的门窗堵上,影响了何某某、王某甲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损害,上诉人王某锋、王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某乙、王某锋认为其未实施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未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王某乙、王某锋的侵权事实明确,一审酌定上诉人王某乙、王某锋赔偿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x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负担50元,由上诉人王某锋、王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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