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楠,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某。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楠,被上诉人种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卢某甲、卢某乙为种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书明“今借到种某现金(x元)壹拾柒万元正,到2010.7.X号无条件还清,否则将超过一天自愿付x元违约金,还可向被借款人的当地法院起诉”,后有二人签名确认。后卢某甲、卢某乙却以种某理由推脱,未予还款。经种某催促,推脱至今,故种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形成后,卢某甲、卢某乙应依照借条约定及时还款,但其二人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违约金数额过高,该院酌定x元为宜。卢某甲、卢某乙辩称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卢某甲、卢某乙辩称的违约金共x元的主张因明显不符借条内容本意,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卢某甲、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种某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种某负担3085元,卢某甲、卢某乙负担2715元。
宣判后,卢某甲、卢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卢某甲、卢某乙没有借种某x元,与种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卢某甲、卢某乙工作的工地上租用郑州长建公司的塔吊,该塔吊由于质量问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种某作为郑州长建公司的负责人拒不移走塔吊,导致工地正常施工无法进行施工,无奈之下卢某甲、卢某乙才给种某出具该借据,目的是让种某把塔吊从工地上移走,实际上并没有借种某x元。2、借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超过一天违约金一万元”,而不是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一万元,因此违约金最多就是一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五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卢某甲、卢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种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甲、卢某乙自愿为种某出具的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卢某甲、卢某乙上诉称未借种某x元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对抗借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甲、卢某乙主张违约金最多应是一万元,而不是五万元的理由,因不符合借条内容的本意,亦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减为五万元并无不当。据此,卢某甲、卢某乙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