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虞××于2008年9月及10月间,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持上述信用卡多次消费或提现,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7,906.3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虞仍拒不归还透支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被告人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035.30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虞××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871元。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虞××在其暂住地本市X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节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人民币4,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虞××在其家属帮助下又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3,90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许×的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催收记录等相关书证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虞××交代态度较好,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王潮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