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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成军、张某某,通许县玉皇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为摆脱被告的打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收受被告礼金共计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另外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写字台一张、木箱一个、挂钟一个、盆架一个。原告称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还有:21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棉被六条、被罩两个、床单两个、羽绒服三件、皮鞋两双,未提交相关某据。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张xx、赵xx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已将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被子从被告家拉走。被告称订婚期间其给付原告礼金共计x元,原告认可x元,对于差额部分被告未提交相关某据。另外,被告提供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另有个人财产:海尔21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棉被六条、被罩两个、床单两个、羽绒服三件、皮鞋两双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证人张xx、赵xx证明:原告已将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被子从被告家拉走,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约期间其共给付原告礼金x元,原告认可x元,对于差额被告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在婚约期间收受被告礼金数额较大,且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未提交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关某的婚姻关某。

二、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写字台一张、木箱一个、挂钟一个、盆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关某彩礼款3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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