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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陶营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与刘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邓州市X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X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4月1日日邓州市陶营面粉厂申请登记注册,1998年陶营乡人民政府把该企业承包给陶营乡X村委,期限3年,该村委又将其承包给王宝聚等六户经营。2000年9月15日,农修厂卢某某、王成强、高志报、王子富、张保年与刘某王家聚等六户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王家聚等将原面粉厂所建门面10间屋架房(后翻建为石棉瓦房)出售给卢某某等五人,每人两间,每间2500元,共计x元。2000年9月17日,卢某某、王成强找到原告刘某某将王子富应得的门面房两间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为“协议书:农修厂面粉厂因经济紧张,由刘某某集资壹万伍仟元整,本厂门面房转让给刘某某两间(包括地皮),且刘某某与本厂职工同等待遇,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反悔,收款人王成强,特立字为证。甲方:厂长卢某某,代表王成强,乙方刘某某,执笔人刘某某,2000年9月17日,邓县X乡农修厂(印章),邓县X乡面粉(印章)”。卢某某、王成强均捺了指印。当日,卢某某、王成强在同一张纸上写了两张条据,其中一张收条、一张借条,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交房屋款伍仟元整,农修厂卢某宾、王成强,2000年9月X号,邓县X乡厂(印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存折),2001年10月31日前还清。农修厂经办,借款人,卢某某、王成强,2009年9月X号,邓县X乡厂(印章)”。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该两间房屋内。2009年12月15日,邓州市X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O09年12月21日前将该2间房屋全部腾出,201O年元月19日被告强行将该两间房屋推倒。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邓州市X乡面粉厂卢某某等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自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至今,虽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对其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邓州市X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单方面下发通知,并强行将原告所占有使用的两间房屋推倒,实属不当。该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损失8000元,因无扎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邓州市X乡面粉厂在1994年已注销,其公章已作废,卢某某、王成强无权处分该房产,即使出售也只能卖给本单位职工,但本院认为,刘某王家聚等六人将原面粉厂的门面房卖给卢某某、王成强等五人,而卢某某、王成强等五人是在取得上列房产的所有权后,经与原告协商,将其中的两间卖给原告,该项买卖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邓州市X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推倒的位于邓孟公路南侧属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临街两间石棉瓦房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OO元,由被告承担。

陶营面粉厂清算小组上诉称:1、王家聚等六人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属面粉厂的财产,且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卢某某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其代表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王家聚等六人购买房屋的协议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其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应为有效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刘某某与原陶营面粉厂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代表原陶营面粉厂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即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x元并自2002年搬进该房居住至被上诉人将该两间房推倒,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之房产权原归原陶营面粉厂所有,卢某某系该厂厂长,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卢某某作为该厂的代表人持公章出售房屋的行为是代表该厂所为,至于协议上卢某某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的问题,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刘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没有过错,且原陶营面粉厂的部分职工代表也出具证言称房屋出售时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刘某某在支付购房款后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物权已发生转移,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强行推倒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对刘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X乡面粉厂清算工作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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