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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某申请再审称,案涉冷凝器应归申请再审人及王XX、赵XX三人共有,原审仅让申请再审人一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范某某决定购买冷凝器是经过实地考察和精心计算的,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

范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证人吴XX证实范某某是向余某某购买的冷凝器,余某某在原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冷凝器系其与他人共有,因此余某某所称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范某某向余某某购买冷凝器一台,并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待冷凝器拆开卖铜管时再支付余某。范某某购买泠凝器是为了出卖冷凝器内的铜管,余某某卖给范某某的冷凝器内没有铜管,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范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范某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余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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