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又名周XX,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潼南县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初相识仅8天后就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2003年4月17日补办登记结某,同年11月25日生育女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猜疑、误解并擅自外出两年余,对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初相识仅8天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2003年4月17日补办登记结某,同年11月25日生育女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深圳务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人杜某、唐某、袁某出庭证言、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保护;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好,主要是因原告少有回家所致,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关于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献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