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X镇。
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印花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印花厂的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印花厂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两笔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0213元。
原告印花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的号码为x、x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并申请核查该两份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印花加工业务金额为1021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服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过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1年2月1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由宁波市鄞州某印花厂变更为宁波市鄞州某印花厂(普通合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自己的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花厂(普通合伙)价款10213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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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