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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X街三金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鹿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刘某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璐,原审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11时18分许,在宁夏银川市X街X巷口,被告陈某乙驾驶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路口一电线杆撞到,被撞到的电线杆将路过的原告砸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将原告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救援花费124.3元由被告陈某乙垫付。原告入院被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左4-8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右足毁损伤、左双髁骨折,入院情况为:危。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8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手术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证建议为:创面清洁、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骨科专家门诊复查、随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4日,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门诊费1736.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尿垫、轮椅、拐杖、外购药费用共计782.30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陈某乙向银川市兴庆区热心陪护中心支付原告护理费3150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1月9日在武警江苏总队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1008.60元。后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交通食宿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急救费1736.05元,朋友垫付124.30元,轮椅738.3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精神损失费x元,租房7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5125-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身份证载明住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X镇X路X号,有效期限载明2006年2月14日—长期。2010年4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湾头派出所签发原告居民户口簿载明其户别:家庭户,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X镇X路X号。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五原支公司投保。被告陈某乙驾驶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交警部门登记所有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韩爱爱)”。2005年11月14日,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与韩爱爱签订《营运货车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韩爱爱将蒙x号车辆加盟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独立自主使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每年交纳服务费8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收取韩爱爱“补08年交09年服务费”1500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自称是从事生产、销售洗漱塑料用品的人员,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具在宁夏银川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欲证实租房花费7816元,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具交通、住宿票据欲证实花费交通食宿费x.7元,但二被告不认可飞机票,愿意认可适当的交通费。

原审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属八级,附九级,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被告陈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应当依法赔偿。故应当先将原告诉请法定损失项目累计后扣减被告陈某乙已经垫付部分。原告要求费用认定如下:因原告属城镇户口,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宁夏标准,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x元×20年×34%=x.60元;医疗费为住院费x元+门诊费1736.05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4日,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的)+1008.6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1月9日在武警江苏总队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x.65元;护理费被告陈某乙已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35天×50元/天=17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自称从事生产、销售洗漱塑料用品人员的误工费为按照2009年度宁夏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220天(住院2009年8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14日)=x.67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尿垫、轮椅、拐杖、外购药费用共计782.30元已经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伤残后果,故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合计x.22元。扣减被告陈某乙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陈某乙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2元。原告诉请的房租7816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直接必然的法定损失项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x元,因没有提交证据及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系蒙x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某乙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22元;二、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623元,由被告陈某乙、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的赔偿主体应该是交通肇事的当事人,而并没有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的赔偿主体可以扩大到车辆挂靠单位。车辆的所有权是陈某乙而不是上诉人,因此陈某乙是交通肇事人,又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乙和上诉人的关系仅仅是运输业务的挂靠关系,肇事车辆从事运输的收益全部由车辆所有人所得,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利。上诉人仅收取挂靠车辆的服务费1000元。陈某乙是车辆所有人,又是肇事车辆的经济利益的唯一受益人。综上,无论依据法律的规定,还是依据谁受益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可在收取肇事车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乙驾驶的蒙x重型厢式货车在交警部门登记所有人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韩爱爱)”,因此,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胜

审判员蒋琴芳

代理审判员张婧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灵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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