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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晚7时许,我的父母带我在浚县一中南边被告家人经营的平价菜馆吃饭。被告在关透明玻璃门时,不慎将我的无名指挤伤。我受伤后由父母立即送到浚县人民医院,该院不接治,随又转到濮阳断肢再植医院治疗。当时被告的监护某也跟随到濮阳,并支付了现金900元作为治疗费。后来被告的监护某却不管不问。我出院后,我的父母找被告的监护某协商此事,他们不予赔偿。综上,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药费、护某、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关门时将其手挤伤,不是事实。事发时,我在门外两米处站着,是原告自己把自己挤伤,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及其父母到菜馆就餐,菜馆提供的是餐饮,不负责看管孩子。原告的父母应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孩子受伤应由原告的父母承担责任。三、事发后,出于人道,我的父母将自己身上的钱全部给了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还强行向我的父母索要x元现金,导致矛盾激化。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283.31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出租汽车发票是连续号码且没有起止地点。2、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无异议。3、河南省滑县鑫发建筑工程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的月基本工资1800元。滑县物资供应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对其进行了护某,工资证明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左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当时原告在屋里,被告在屋外。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2、证人武某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原告将门一开一关,把手伸进门缝,自己挤伤,而被告一直在门外。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有出院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交通费酌情按6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二人护某,亦未证明护某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平价菜馆受伤,但证人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对其证言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人称原告将门一开一关,手伸进门缝,自己挤伤,不符合事实,事发时原告系一个一岁多的幼儿,以其自身力量不可能拉动门并挤伤手指,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日(古历2010年12月29日)晚7时许,原告宋某甲的父母带原告到被告刘某丙家人经营的平价菜馆(位于浚县X镇X路X路东)就餐。就餐期间,原告宋某甲到门口玩,其站在屋里,左某扶着南边门里沿,被告刘某丙站在屋外,刘某丙关闭玻璃门时,宋某甲的左某无名指被挤在南边门里沿与门框之间,以致受伤。

宋某甲受伤后,当晚即被送到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丙的母亲李某戊和一个亲戚也随同原告方到医院并支付给原告方现金900元。宋某甲自2011年2月1日住院至同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93.31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90元。

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61.4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宋某甲在平价菜馆就餐期间手指被门挤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被告刘某丙关门时将宋某甲的手指挤伤,还是宋某甲自己将手指挤伤。对于被告刘某丙关门时将宋某甲的手指挤伤的情节,除了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方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宋某乙作为宋某甲的父亲,在宋某甲离开其身边到门口玩时,其对宋某甲的举动予以关注且能够看到宋某甲的受伤经过是符合情理的,其对宋某甲受伤经过的陈述合乎逻辑,且刘某丙的母亲和亲戚随同原告方到医院并支付部分现金,也印证了刘某丙关门时将原告手指挤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丙关门时将宋某甲的手指挤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宋某甲是自己挤伤,被告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丙关门时将原告宋某甲的手指挤伤,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承担。原告宋某甲的监护某带原告到菜馆就餐,未尽到监护某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83.31元,护某737.64元(61.4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600元,共计7980.95元,由被告赔偿60%为4788.57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900元,被告方仍应赔偿3888.57元。关于原告的护某人员的误工费,应按一人护某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3888.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7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3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刘某丙一并给付原告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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