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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某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74年4月14日出某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3月14日出某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南召县X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到山东省阳谷县X乡X村民朱文国发生婚外情。2011年年底,张某乙回到南召县X镇家中,后朱文国来到南召县并对张某乙纠缠不休,张某乙躲着不见并更换了手机号。朱文国便用自己以前复制的张某乙手机卡上的号码,多次往被告人张某乙的婆婆吴某家打电话。并先后两次窜至吴某家,对吴某进行威胁,让吴某把其儿媳妇张某乙交给他,否则杀其全家。同时,朱文国还给张某乙的哥哥张某庚、姐姐张某庚打电话进行威胁、恐吓。给张某乙的丈夫,即被告人李某丙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进行骚扰,并扬言要将被告人张某乙的裸照公布出某。对此,李某丙十分生气。2011年5月11日,朱文国打电话约李某丙、张某乙在南召县X镇黄鸭河边见面,李某丙便与其同学刘某丁联系某同张某乙一起坐车到南召县城,同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朱文国打一顿,不要打那么狠,将其手机上张某乙的裸照删除,将其赶出某召。”当天下午13时许,朱国文与张某乙联系某其在宏江花园门口,李某丙、张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丁等人乘车到宏江花园门口附近时看见了朱文国,李某丙、刘某戊、刘某丁等人便持斧头、刀等作案工具下车,朱文国看见后便跑,跑至人民路X路口处时被李某丙追上,李某丙、刘某戊、刘某丁等人用斧头、刀朝朱文国身上击打,将朱文国打伤后坐车逃离现场。朱文国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文国系某他人用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造成血管、骨某、肌肉损伤出某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天下午5时左右,李某丙、张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癸亲属与被害人朱文国的妻子王某壬、父亲朱占合达成民事调解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撤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己、张某庚、李某己、张某庚、刘某辛、李某己、赵某某、王某壬、吴某、杨某、王某壬、张某庚、张某庚、李某己、刘某癸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书证所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某犯。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犯。但李某丙、张某乙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某首。且被害人朱国文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又对被害人亲属足额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二某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系某、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请求二某法院在三年以下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考虑使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前段时间朱文国经常打电话骚扰我和我媳妇,威胁着要杀我全家,并且称有我媳妇的裸照,要公布出某,我非常生气,就答应去见他,我想把朱文国打一顿赶出某召,顺便把我媳妇裸照抢回来。但是我一个人怕吃亏,然后我给我老表刘某丁打电话说我和朱文国的事情,刘某丁听了也很生气,就说你来吧,我们商量商量,找几个人跟你一起出某气,打他一顿,不要把他打那么很,打跑算了,刘某丁让到南召见面再说。刘某丁坐一辆商务车和刘某丁帅一起过来拉着我和我媳妇,司机开车到宏江花园转一圈没见到朱文国,过了一会我们到刘某丁家附近吃午饭。刘某丁去接我的时候车上就有刘某丁和刘某丁帅及司机三个人,刘某丁去接我们时候车上有没有凶器我不注意,中午吃完饭我给刘某丁说:“对方四、五个人找点东西防身,我怕吃亏,刘某丁说你不用管,我找”。后来上车就见车上放的有长刀和小斧头。吃完饭后我和我媳妇、刘某丁帅、一个叫“黑子”的年轻娃,还有一个娃是司机,我们一起又去宏江花园附近找朱文国,没一会我就在宏江花园附近发现一个男子,很像朱文国,我就问张某乙是不是他。她说是,我就下车开始追他,追上朱文国将他按倒,紧接着车上下来有人我也没注意是谁,具体下来几个也不清楚,就开始打朱文国,拿没有拿东西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从谁手中夺了一把刀往朱文国背上砍了几下,把刀扔地上又不知从谁手中夺了一把斧子往朱文国背上砍了几下,又用斧子向他腿上砍了几下,还用斧子平头那面往朱文国脚踝上夯了几下,然后就坐车逃跑了。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和我一起的那几个人打没有我不在意,我们在砍朱文国时我媳妇在车上就没有下来。砍后我们几个人坐着车到我老表刘某丁白河店附近的选矿厂后,我和我媳妇都下车了,别的人开车就走了,也不知道他们去哪了。我去找刘某丁说我打架了,让他问问对方什么情况,刘某丁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人死了,我想着事情搞大了想投案,不知刘某丁给谁打了一个电话,又找一个人开车把我送到大牌子附近有警车等我,然后我就到公安局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李某丙供述一致。

3、证人张某庚、李某己、张某庚、刘某辛、李某己、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5月11日下午1点左右,看见宏江花园门口四个人在追一个人从西往东跑,高个子拿着刀,有个娃和年龄大的用斧子砸腿部、脚,后来又上来一个娃拿着菜摊上的小板凳砸那个人头部两下,打有六、七分左右,过来一辆灰色商务车拉着他们朝人民路南方跑了的事实。

4、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朱文国和张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建议对李某丙从宽处罚。

5、证人吴某、杨某、王某壬、张某庚、张某庚的证言,均证实经常遭到朱文国电话骚扰、威胁的事实。

6、证人李某己、李某己、刘某癸证言,均证实案发后李某丙、张某乙投案的事实。

7、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文国系某人用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造成血管、骨某、肌肉损伤出某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协某、收条,证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某的事实。

9、检查记录,证明朱文国手机上存储的手机号为(略)及(略)发的短信以及其本人与张某乙的合影照片(已拍照提取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某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系某犯。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指认了朱文国,作用较小,系某犯;结合案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乙适用法律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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