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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海某、许某、赵某、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海某、许某、赵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海某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侯XX骗至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溧河店村X号被告人李某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李某等人为迫使侯XX加入传销组织,将其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收走,并采取锁门、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侯XX的人身自由。五天后,侯XX被转移至南某市X区白河办事处龙王庙村刘X(另案处理)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被告人许某、陈某乙等人看管。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侯XX解救。

2011年10月19日上午,传销组织成员苏XX(另案处理)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袁某骗至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溧河店村X号被告人李某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李某等人为迫使袁某加入传销组织,将其身份证、驾某、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收走,并采取锁门、看管、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袁某的人身自由。三天后,被害人袁某被转移至南某市火车站附近的“业务员之家”。两天后,又被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被告人海某、赵某等人看管。2011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袁某跳楼逃跑。袁某在跳楼时,左足跟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海某、许某、赵某、陈某乙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海某、许某、赵某、陈某乙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海某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侯XX骗至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溧河店村X号被告人李某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李某等人为迫使侯XX加入传销组织,将其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收走,并采取锁门、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侯XX的人身自由。五天后,侯XX被转移至南某市X区白河办事处龙王庙村刘X(另案处理)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被告人许某、陈某乙等人看管。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侯XX解救。

2011年10月19日上午,传销组织成员苏XX(另案处理)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袁某骗至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溧河店村X号被告人李某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李某等人为迫使袁某加入传销组织,将其身份证、驾某、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收走,并采取锁门、看管、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袁某的人身自由。三天后,被害人袁某被转移至南某市火车站附近的“业务员之家”。又两天后,又被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领导的传销组织窝点,被被告人海某、赵某等人看管。2011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袁某跳楼逃跑。袁某在跳楼时,左足跟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海某、许某、赵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某、侯XX的陈某;3、证人江XX、钟XX、蓝XX、薛XX、林XX、卢XX、王XX等人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5、海某、许某的劣迹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海某、许某、赵某、陈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以下量刑情节决定各被告人的刑罚:1、许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海某、许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李某、陈某甲系传销窝点负责人,海某、许某系积极参加者,赵某、陈某乙系一般参加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4、六被告人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海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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