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生于1982年3。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向xx,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xx,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x元,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向xx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现金,我们是亲戚,曾经一起合伙做生意,他要求退出合伙并退股,他父母在门市上闹,我才出的借条。本金应当支付,但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xx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杨xx借现金x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举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与被告向xx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而该损失即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现金,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不予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x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向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来先龙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