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后予以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1年11月1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x黑色福特越野车在长沙县X镇X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筑梦家园小区前面的十字路口位置时,因被告人杨某占道,驾驶牌号为湘x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司机谢某与其发生口角。当被告人杨某驾车逼挤谢某驾驶的车辆并迫使该车向右停靠时,双方争执升级,被告人杨某下车对奥迪车驾驶员谢某实施殴打并从其车上拿出一个千斤顶将奥迪车的车头挡风玻璃砸毁。经湖南省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奥迪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10135元。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并于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抽取血液标本进行化验。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毫克/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郑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取证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抽取血液标本工作记录、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丙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