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9时左右,林州市城郊派出所副所长郭海超带领民警吕某、协警王XX、霍某等人到城郊乡X村幼儿园出警时,遭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辱骂和殴打,被害人吕某被打一耳光,警服被撕扯;被害人王XX、霍某被打伤;派出所的一部照相机被摔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霍某的左侧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于2012年4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吕某、霍某、王XX的陈述、证人武XX、余XX、程XX、郭XX、张XX、刘XX、常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