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某甲、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周某甲系母女关系,周某乙系陈某丈夫周某之妹。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陈某(系周某乙母亲)。自1994年起,周某甲、陈某户籍分别从本市崇明县迁入系争房屋。之后,陈某丈夫周某擅自将周某甲、陈某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往本市X村某号X室。2002年10月26日,经公安部门调查,将周某甲、陈某户籍又再度恢复至系争房屋内。但因系争房屋的户口簿持有人不提供户口簿,故周某甲、陈某的户籍一直未登记在户口簿上。该户户口簿上登记在册人口为陈某、钱甲、周某乙、周某、钱乙。2005年12月7日,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集团)的代理人与周某乙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周某乙自愿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22,8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留存于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有陈某印章及其捺印和周某乙、钱甲、周某、钱乙的签名及印章。该《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陈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周某乙个人所有,保证老年人陈某的居住权利。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钱甲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2005年12月29日,周某乙作为权利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周某甲、陈某知悉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周某乙与中虹集团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3月,因陈某等原居住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丙房屋拆迁,该户安置获得本案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为周某(系陈某丈夫,已死亡)、陈某、周某乙及钱乙(系周某乙之子)。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闸北区X街X路X弄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阳曲路X弄某号X室,陈某、周某甲2人自从2002年9月搬离他处后,至今一直都没有在该处居住过。
原审审理中,周某乙称,其于2002年出资购买上海市X村某号X室使用权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一村房屋),供案外人周某(陈某丈夫)长期租赁使用,并与周某约定须将周某甲、陈某的户籍迁入上述房屋。另,周某、周某乙在原审审理中均表示周某甲、陈某在上述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甲、陈某是否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首先,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分析,该房屋系拆迁所得,根据相关资料反映,周某甲、陈某并非拆迁时该房屋的受配人。其次,周某甲、陈某的户籍虽从他处恢复至系争房屋内,但自2002年9月起至两被上诉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日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周某甲、陈某均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再次,原审审理中周某、周某乙均表示周某甲、陈某在泗塘一村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综合上述情况考量,周某甲、陈某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因此,周某甲、陈某认为其两人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周某乙购买该房屋时未经周某甲、陈某同意,从而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周某甲、陈某要求确认周某乙与中虹集团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甲、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户籍自1994年起即迁入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只是因陈某与周某感情不合,加之陈某母亲病重,两上诉人暂住陈某母亲家,并非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2、2002年周某与周某乙恶意串通,在两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两人的户口迁至泗塘一村房屋内,在两上诉人投诉后,公安机关将两人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说明两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3、两被上诉人未经两上诉人同意,擅自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1、周某乙购买了泗塘一村的房屋给周某一家居住,当初两上诉人是自己将户口迁入泗塘一村房屋内的;2、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与两上诉人无关,两上诉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虹集团辩称:周某乙购买系争房屋时出示的户口簿上没有两上诉人的名字,两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所以中虹集团与周某乙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泗塘一村房屋承租人为周某。
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应当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周某甲、陈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多年,后两人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事出有因,周某甲、陈某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周某乙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时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只有陈某印章及其捺印和周某乙、钱甲、周某、钱乙的签名及印章,无周某甲、陈某的签名及印章,故周某乙未经周某甲、陈某同意擅自与中虹集团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公房承租状态应当恢复。周某乙称,其于2002年出资购买本市X村某号X室使用权房屋,供案外人周某(陈某丈夫)长期租赁使用,但周某乙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周某承租的本市X村某号X室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周某乙,亦无法证明周某乙对周某甲、陈某已进行了安置,故周某乙辩称已购买了房屋给周某一家居住,周某甲、陈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乙与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三、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恢复原租赁状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3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