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第三人:新乡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新乡X乡市X乡规划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庆、刘鹏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魁,被告新乡X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侯立东、袁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为被告的答复所根据新乡市政府的“通告”是从2006年2月13日实施的,而我的建筑许可证是新乡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5年10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所以该通告对我的建筑许可证(郊)建字第X号没有约束力;对被告以此建筑许可证为据给原告王某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的答复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的申请不符合城市X区内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通告。被答辩人提供的是郊区城建环保局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不符合办证条件。
第三人述称:1、我们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涉及到2005年11月15日之前的各区建设局,他们发放的建筑许可证效力问题,规划局是严格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集中管理通告规定的精神及时间来办理的。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举证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王某房屋登记的答复。
第三人举证有:1、新乡X乡市X区内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通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3、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第三人所举X号X号材料系现行有效法律法规,X号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审理对象相关,在说理部分综合评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王某于1995年10月18日经新乡X区城建环保局批准,在新乡X区X街X附X号翻建自己的房屋,原房产证面积18.68平方米,房产证号新房私字第x号,翻建面积191.8平方米。1996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向被告缴纳房屋登记费95元,勘丈测绘费、过户处理费等各项费用795元,按照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共有权证、建筑许可证、新乡市土地局的证地籍科证明交至被告。之后,经原告王某安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发放房产证。
本案诉讼期间,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王某房屋登记的答复”。并告知了本院。内容为:“王某:根据新乡X乡市X区内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通告,你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经新乡X乡规划局认可后方能办理房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8日,原告王某就该答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中,原告王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
另查明,第三人新乡X乡市X乡市X区内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通告精神,办理有关确认手续,收缴罚款及配套费,该通告于2006年2月23日发布,自发布起6个月内持有关2005年11月1日前的有关区县建设局手续到规划局进行申请登记,是阶段性工作,第三人市规划局已结束该项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所作“答复”属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中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权与起诉权。另外,被告对房屋产权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原告在1996年11月就对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也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实地丈量、并收取了相关费用。被告现在以2006年2月新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为由作出上述答复意见,理由不当。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房屋登记的答复,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妹
审判员:贾某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