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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和犯盗窃罪被多次劳教和判刑,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崔某某(另处)至本市X路X弄X号后门二楼,由崔某某望风,邢某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坏门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王某尼康x型黑色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人民币1,300元及少量外币等物。

2011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邢某至本市X路X弄X号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撬坏被害人陈某家房门门锁,入室窃得银色的戒子二枚,耳环一枚。之后被告人又用同样方法,撬坏相邻住户被害人秦某房门门锁,入室窃得诺基亚牌N95型手机和GT牌x型手机各一部,随后被刚回到家中的被害人秦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窃的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价值423元,GT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4元。

被告人邢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第一节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民警至本市X路X弄X号和田浴室将崔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陈某、王某、马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拘留证》,上海市X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邢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邢某的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黄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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