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满福汽车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任某,男
原告重庆满福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福公司)与被告任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福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将购买的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从2010年6月起至今未交该车应缴纳的管理费,亦不对车辆进行年审并参加保险,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880元、违约金4920元,共计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满福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满福公司是从事普通货物运某的有限责任某司。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将其购买的渝x货车登记在原告满福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至车辆转让过户或报废时止;被告任某每月25日前应向原告满福公司交纳养路费、运某、管理费等共计325元;挂靠车辆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
上述事实,有《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满福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念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