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宏软管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钢、夏某某,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宏软管厂(以下简称长宏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12月15日至长宏厂应聘电工岗位,并在长宏厂出具的“维修电工进厂告知协议”上签字,表示接受该协议。该协议载明,劳动时间为12小时/天,试用期为1个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月、岗位津贴300元/月,1月中旬前提供全部电工有效证件,否则不发工资自行离厂。因牟某某当天不能提供电工证而先行回家,暂未上班。上述协议并由长宏厂人事人员注明:“22日取回证后重新上班,当面讲清试工期至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牟某某工作岗位为电工;长宏厂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40小时;牟某某税前基本工资为2,200元-3,000元/月。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薪资实行包干,为2,000元-3,000元,遇生产淡季,安排其他工作,达到规定出勤日,确保2,000元收入;工作期间,由电工安排工作,确保生产现场电工值班,不实行考勤卡。2009年7月8日,牟某某拟定确认书一份,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自2009年7月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长宏厂并在该确认书上盖章。但牟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而是在当日报警称有人不让其离开长宏厂厂区。之后,牟某某未再至长宏厂工作。同年7月20日,牟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宏厂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915.70元、同期的工资13,613.40元、2009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2元,并补缴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长宏厂应支付牟某某2009年6月工资2,000元、2009年7月工资791元、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元,并为牟某某补缴2009年1月和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33.80元,对牟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牟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原审另查明,牟某某工作期间从长宏厂领取了2009年2月工资991元、3月工资1,666元、4月工资2,741元、5月工资2,035元。而长宏厂结算牟某某在2009年6月的工资2,000元和7月的工资791元,牟某某未能领取。工作期间,长宏厂为牟某某缴纳了自2009年3月至同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月、2月则未缴纳,而2008年12月则由其他用人单位为牟某某补缴。
原审诉讼中,牟某某提供了2009年2月和3月的部分生产计划表,证明其是根据计划表工作,进而证明其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至少一半的休息日上班的事实。牟某某并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平时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除2009年2月无休息日加班外,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期间每月的平时加班时间分别为36小时(含当月16日的6小时)、16小时和20小时,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20小时和12小时,加班工资均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分别为88小时、72小时、43小时、88小时和24小时,每月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则分别为48小时、60小时、50小时、48小时和24小时,加班工资均按2,2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长宏厂对生产计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牟某某主张的加班情况。长宏厂并提供了牟某某2009年2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单,以证明牟某某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应得工资金额。对此,牟某某不予认可,并表示,其除自农历腊月25请假至正月初七和元宵节请假外,其余时间未因个人原因请过假。牟某某同时明确,长宏厂除支付其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外,另分别支付其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的工资366元和1,441元,但认为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应得工资分别为797元、1,324.80元、1,242元、2,200元、2,200元、2,022.40元、2,200元和609.70元,扣除长宏厂已支付的工资,实际差额为3,352.90元,其原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有误,并因此将该项请求金额变更为3,352.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牟某某要求长宏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需以长宏厂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前提。尽管长宏厂在2009年7月8日拟定了关于解除合同的确认书,并加盖公章。但该确认书的内容是有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在牟某某未在协议签字上签字的情况下,长宏厂的上述行为仅能视为是向牟某某发出了希望与牟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而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有关报警记录反映,牟某某是以有人不让其离开长宏厂单位而报警,并非因被要求离开而报警,不能证明长宏厂要求牟某某离开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长宏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由牟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长宏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牟某某实际进厂时间,尽管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开始,但双方均认可的进厂告知协议上明确“22日取回证后重新上班”,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牟某某实际于2008年12月22日即已在长宏厂上班。长宏厂认为牟某某是在2009年2月23日才正式上班的辩解,不予采信。
长宏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管理义务。其在诉讼中虽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牟某某考勤表和工资单,但牟某某不予认可,而考勤表和工资单上均无牟某某签字或其他确认的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反,牟某某所主张的其实际上班情况,既不违背常理,又与进厂协议上劳动时间为12小时/天的约定相吻合。故除牟某某主张的2008年12月16日的加班时间外,其主张的其他加班时间予以认定。因牟某某自2008年12月22日正式上班,其在该月的正常工作日应为8天,而该月全月的正常工作为23天。根据约定的1,8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牟某某该月的工资应为626元。牟某某主张为797元,不予认定。而除此之外,牟某某主张的其他工作时间的相应工资金额,并未超过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其实际正常出勤时间计算后的相应金额,予以认定。因此,牟某某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共计为12,424.90元。而加上牟某某自认已领取的2008年12月工资366元和2009年1月工资1,441元,长宏厂共支付牟某某工资9,240元,尚欠工资3,184.90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牟某某要求长宏厂支付工资差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牟某某工作期间被安排加班,要求长宏厂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则应根据其加班情况和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扣除牟某某主张的2008年12月22日之前的6小时平时延时加班时间,牟某某工作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为38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62小时。其中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66小时和32小时,2009年3月至7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315小时和230小时。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3,000元,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达到规定出勤日,确保2,000元收入”,是以生产淡季安排其他工作为前提。现无证据证明牟某某工作期间因生产淡季而被安排其他工作,故其工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现牟某某主张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3月至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按2,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牟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和其加班时间进行计算,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13,476.42元。现牟某某实际主张加班工资10,915.70元,少于上述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牟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至长宏厂工作,但长宏厂直至2009年2月23日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牟某某有权要求其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长宏厂依法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2日。故牟某某现主张2009年1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元,难以全额支持,而仅能支持2009年1月22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牟某某自认其自农历腊月25起请假至正月初七,即牟某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月31日期间实际未上班,期间除2009年春节有3个法定假日可作为计薪日计算工资外,其余时间无相应工资。故牟某某现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仅应是上述3个法定假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计248.28元。另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牟某某在长宏厂单位工作期间,长宏厂未为其缴纳2009年1月、2月综合保险,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据此判决:一、上海长宏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牟某某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7月8日的加班费10,915.70元;二、上海长宏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牟某某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84.90元;三、上海长宏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牟某某2009年1月22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28元;四、上海长宏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为牟某某补缴2009年1月、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33.80元;五、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长宏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09年2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从2008年12月22日开始至上诉人工作,与事实不符,不应从该时点计算工资等报酬。关于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经在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不应另行计算。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牟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2日即开始为上诉人工作,这从进厂告知协议书等证据中可予佐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起开始工作,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用,上诉人认为已经在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这部分费用,但亦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宏软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