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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田某甲、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特别授权。

被告蒲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田某甲、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田某丙,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和4月4日被告田某甲两次在原告处借得x元后,2010年7月,田某甲仍需用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钱要求,原告见她借的钱都未还,便不想再借,除非另外找人,还是要另外的人用身份证、养老金卡作抵押,于是田某甲就找到她的所谓合伙人蒲某某,用蒲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建行养老金卡作抵押,蒲某借款人,田某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五分利。二被告出具借条,并告知取款密码,原告依约每月持被告蒲某某的银行卡在银行领取应收利息。可是,被告蒲某某却在2010年9月将银行卡挂失,致使原告不能取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三次共计借款x。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陆续按借款日期先后顺序向原告还款x元,至今尚欠8890元,并愿意立即偿还余款。

被告蒲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出示的借条上也无自己的签字,蒲某某将工资卡借给田某甲,至于田某甲用作何种用途,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田某甲因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某甲书写的借条上落款为蒲某某,担保人为田某甲。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田某甲支付了x元借款。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蒲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保管,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名为田某甲的银行卡上取款x元,在名为蒲某某的银行卡上取款2200元,用于归还被告田某甲的借款。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三次共计借款x。扣除前两次的借款和还款,本案中实际还款1110元,尚欠原告借款8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折、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经查,被告蒲某某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田某甲一人书写,且该借款原告也实际支付给了被告田某甲,蒲某某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应当认定田某甲系本案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扣除已偿还的1110元,被告田某甲应向原告偿还8890元借款,对原告超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双方已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借款889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李成杨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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