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四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窜到获嘉县X村北地苏XX承包的“大用”鸡场工地,盗走九盘涂塑钢丝(价值14593元)。案发后,被盗钢丝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孟某丁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与辩护,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四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窜到获嘉县X村北地苏XX承包的“大用”鸡场工地,盗走九盘涂塑钢丝(价值14593元)。案发后,被盗钢丝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孟某丁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张某、银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银某乙、银某丙、孟某丁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银某乙、孟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
二、被告人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
三、被告人银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
四、被告人孟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