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良,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款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柘法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的河坡地东西相邻,在其两家地之间有一棵柳树和一棵杨树,(柳树靠东,杨树靠西),2007年初,原告因与被告要柳树发生争执,经村干部调解柳树归原告,杨树归被告所有,双方无意见。达成协议后,均把两颗树伐掉。后原告又主张杨树所有权,2007年夏初,经安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原告指认的边界丈量,杨树在被告地里,当时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杨树,2007年已经村、乡调解归被告所有,被告伐掉树木后,原告称该杨树在其土地上,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返还杨树款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乡司法所证明和村委证明将杨树调解给被告,上诉人根本没同意,没有达成协议。原审判决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董某某要求返还杨树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诉争的一棵杨树,已于2007年业经柘城县司法局安平镇司法所、安平镇X村委会村干部亲临现场调解处理,双方对处理意见无异议。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安平镇司法所,蔡某村委均出具公文书证,证明当时口头协议的存在,且双方已履行。上诉人董某某首先变卖柳树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民事合同,也能够印证调解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董某某于2008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卖掉的杨树款主张权利,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09年6月,上诉人又重新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杨树款1400元,而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赵保良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