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雨,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嘉富、被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在庭审中,刘某某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卓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首付生活费一万元;2、原告补偿被告费用11.5万元。在庭审中,卓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其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11.5万元补偿费用放弃。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卓某某于2000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0年12月25日双方在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卓某某与前妻生育有一女随卓某某一起生活。农历2004年9月初五刘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卓某雯。婚后由于和卓某某父母一起居住,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2月2日刘某某撤回起诉。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刘某某提交并经质证的双方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悦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出离婚,卓某某予以同意,本院准予。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婚生女卓某雯的抚养问题,卓某雯现年5周岁,且在刘某某起诉之前跟随刘某某生活。卓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女尚未成年需卓某某抚育。本院衡量双方抚养子女条件,为了更好保障卓某雯合法权益,从其身心健康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随母方生活为宜。对于其抚育费,因刘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卓某雯随刘某某生活,其抚育费用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