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周某某、靳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名典酒吧内无故殴打白某、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白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路名典酒吧内无故殴打白某、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缝合创累计7.2CM,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白某右颞部缝合创、挫伤,背部皮下出血等,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周某某、申艳超、“东东”一起在文峰中路名典酒吧喝酒时,周某某因要求酒吧送饮料遭到拒绝遂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周某某及“东东”与酒吧一经理及保安相互殴打,其跺在保安身上几脚,后酒吧的经理及保安均受伤。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晚上有四个男子在酒吧消费,酒吧免费送了三次饮料后,其中一男子再次要求免费给他们送饮料,其拒绝后一男子用玻璃杯砸其头部,另外三个男子也对其殴打,白某过来拦架时也被四名男子砸破头。
3、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当晚有四名男子再次要求酒吧送饮料遭到拒绝后,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去拦架时也遭到殴打。
4、证人周某某证实,当晚其和崔某某、申艳超、靳某等人在名典酒吧喝酒时让服务员送饮料,服务员称已经送过不再送,其即与经理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靳某用皮带殴打该经理及一服务员,并用酒杯砸经理头部。
5、证人申某某证实,当晚周某某因送饮料的事与王某某吵起来并拉扯在一起,崔某某即上前跺了王某某一脚,后周某某、“东东”二人和王某某、白某扭打在一起。
6、证人王某某、闫某证实,当晚有一房间客人因送饮料的事殴打店内经理白某、服务员王某某。
7、被害人王某某、白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二人的伤情鉴定、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