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13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宁波市镇海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虽是《采购合同》,但实际事实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按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订单等要求,为其加工、制造,故本案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确定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湖南省望城县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